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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来源: 发表时间:2022-10-04 浏览次数:278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 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


(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


(二)60 万 t/a 至 30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


(三)30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20 万 t/a 为一档次。


(四)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五)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六)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七)400 万 t/a 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


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 1 级级差,400 万 t/a 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1000 万 t/a 及以上井工煤矿以 100 万 t/a 为 1 级级差。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1 级级差,一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2 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 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 100t/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可再上浮 1 级级差。


第七条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 3 年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2 年。


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开展产能置换、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将煤矿名称和拟核定产能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九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及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智能化改造,采煤方法、采掘


(剥)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 号)有关规定的。


(二)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


(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的。


(四)产能低于国家或省级相关文件所确定引导退出煤矿规模的。


(五)正在履行改扩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程序的。


(六)非综合机械化开采的。


(七)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的。


(八)同时生产采煤工作面个数超过 2 个的。


(九)采掘(剥)接续紧张的。


(十)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为三级或不达标的。


(十一)开采同一煤层的相邻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矿井,未进行鉴定的。


(十二)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未满期限的。


(十三)发现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事故隐患未满半年或未整改完成的。


(十四)1 年内,发现其上级公司向煤矿下达超能力产量和经济指标的。


(十五)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十六)露天煤矿批复用地达不到 3 年接续要求,采煤对


外承包,或将剥离工程承包给 2 家(不含)以上施工单位的。


(十七)2 年内因采场布局不合理、采掘接续紧张导致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十八)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的。


(十九)存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十)国家相关政策禁止或安全生产形势不宜核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评估矿井生


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


(一)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事故的。


(二)初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的。


(三)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 1000m 的。


(四)近 2 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 2 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 70%的。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严格按照


《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要求或规定的采、掘工作面个数、推进速度等核定能力。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核定,形成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二)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实施产能置换时,煤矿制定产能置换方案,由省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中央企业煤矿核增生产能力应征求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意见。煤矿核增生产能力产能置换比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第十六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


(三)改变采掘(剥)生产工艺、技术论证、设计等相关资料,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资料。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相关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文件或资料。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第十七条 煤矿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核定)生产能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煤矿证照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三)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


(四)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六)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七)煤矿生产能力提高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情况。


(八)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九)年度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冲击倾向性鉴定和危险性评价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支撑材料。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综合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八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分别为:


(一)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集团总部负责。


(二)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省属煤矿企业负责。


(二)其余煤矿,由市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九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向初审部门


(煤矿上级企业)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


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 1、附件 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第二十条 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


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煤矿产能置换方案


后 60 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完成审核确认工作,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报送单位。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收到经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和产能置换方案确认函后,45 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核查并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对符合要求的,正式行文批复; 因政策调整或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或核增的,应及时告知报送单位。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文件应及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井一面,实现智


能化开采,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 100 人的煤矿,在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职


责权限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相关工作。生产能力核定涉及的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等事项,要按照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 号)等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煤矿企业要将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办理结果,报告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和直接负责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的,煤矿不得按照核定变化后的产能组织生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


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 10%。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等,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每年 12 月 15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 12 月 1 日至当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十七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设计、核定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生产行为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核定生产能力弄虚作假的,均有权举报。对存在弄虚作假的煤矿,一律停止产能核定,并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3 年内不再受理该煤矿核增产能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不定期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抽查,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


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第 446 号)予以处罚,按规定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


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pdf(含: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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